[矿产违法]温土资罚〔2017〕第4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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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土资罚〔2017〕第48号 当 事 人:温岭市聚金矿业有限公司 住??? 所: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 法定代表人:江国荣 案??? 由:破坏性采矿 我局于2017年3月1日对温岭市聚金矿业有限公司涉嫌破坏性采矿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实,温岭市聚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温岭市聚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矿山名称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矿区采石场,开采矿种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区面积0.042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经测量当事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矿山界内超边坡开采2.17万吨(其中界内超边坡开采0.89万吨于2016年11月10日经我局温土资罚【2016】第240号处罚过)。经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处宕碴单价为14元/吨,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达179200元。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破坏性采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温岭市聚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江国荣身份X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江国荣向本局调查人员提供,证实了当事人是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合法的被处罚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江国荣向本局调查人员提供,证实了采矿权人为温岭市聚金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矿山名称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矿区采石场,开采矿种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区面积0.042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事实。 证据三,《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系江国荣在温岭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接受本局调查人员询问时所制作,证实了当事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在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地方破坏性采矿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两份。该证据系2017年2月22日,由本局调查人员在当事人所开采的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矿区采石场现场勘测时拍摄,证实了当事人在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地方破坏性采矿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图》各一份。该证据由本局调查人员提供,证实了当事人在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地方破坏性采矿的事实。 证据六,《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矿区采石场2016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一份,该证据由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提供,证实了当事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矿山界内超边坡开采2.17万吨的事实。 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土资罚【2016】第240号)一份,证实了我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当事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矿山界内超边坡0.89万吨已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八,《价格评估报告书》(台允估【2017】38号)一份,证实了当事人在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度窟屯岗矿区采石场界内超边坡开采的宕碴单价为14元/吨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我局已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土资罚告【2017】第000044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温土资罚告【2017】第0000024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处以罚款人民币7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温岭市财政局(开户X行:邮政储蓄X行温岭支行,账户:罚没专户,账号(100464228360018888840502)。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政府或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温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 2017年6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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